日前裁判文書網公布的男買一紙判決書,公開了一起典型的長安成損基金理財糾紛。
西安的旗下pg電子官方網站楊先生投入本金27.37萬元并支付手續費3200多元在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認購的新基金,成立后持續下跌?;饤钕壬钟羞@只偏股基金一年多后分兩次贖回,虧告損失本金10.23萬元,代銷虧損幅度達37%以上。銀行
楊先生遂將該代銷行告上法庭。獲賠判決結果顯示,男買被告支行應該賠償楊先生經濟損失30%的長安成損責任,原告自行承擔其經濟損失70%的旗下責任。
認購新基金
持有一年多虧損十萬余元
根據判決書內容,基金2021年7月28日,虧告楊某某經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工作人員周某某推薦,代銷購買該支行代銷的銀行新發基金長安成長優選混合基金(基金代碼:012688;風險等級:R4),交易金額277000元,其中交易份額273781.90份,手續費3284.58元。
但該基金自成立以來表現不佳,凈值出現持續下跌,直至2022年4月該基金凈值跌至0.6元以下,pg電子官方網站之后短暫反彈后再次進入下跌通道,并一度跌破0.55元。
2022年11月16日,楊某某通過該支行理財經理胡某某贖回基金119164.76元;2022年12月21日,楊某某贖回剩余基金52228.99元,彼時該基金凈值正處于成立以來的低點,至此原告共計損失本金102321.67元。
估算下來,兩次贖回款合計為171393.75元,楊某某的這筆投資虧損幅度為37.37%。因此,他將作為代銷機構的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告上法庭。
楊某某認為,被告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未向原告充分揭示投資風險,未對基金銷售行為進行錄音錄像,在交易成功后也未對原告進行電話回訪且從未告知基金產品的下跌情況,被告種種行為已嚴重違反基金代銷機構的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原告損失的本金102321.67元、手續費3284.58元及相關利息。
爭議焦點:
代銷機構是否盡到適當性義務
本案爭議的焦點系被告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是否盡到了適當性義務,是否應賠償原告的損失以及責任如何認定。
投資者楊某某表示,其一,周某某推薦時未向自己充分揭示持有該基金的風險,而是表示銀行推薦的基金產品不會產生風險。
其二,基金成立后持續下跌,直至2022年4月該基金已下跌43%,在此期間該代銷機構未采取任何方式警示過投資者楊某某。直至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2月21日,楊某某分兩次從銀行將該基金贖回。
對此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列舉了三大理由。其一,被告和原告之間不屬于委托理財合同的法律關系,雙方之間形成代銷基金產品的法律關系。
其二,原告代銷的涉案的基金產品符合法律的規定。在代銷產品中銀行只是“代銷中介”,不承擔產品管理與兌付。因此,答辯人不應承擔責任。
其三,涉案的基金產品系楊某某自行購買,并非銀行員工代為操作。
被告認為,楊某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存在多次理財投資行為,應當自行承擔投資決策風險。
且在2022年7月8日、2022年11月、12月銀行工作人員已分別為楊某某提供過產品凈值及當時的盈虧提醒,對產品贖回時間點提示。因此,作為代銷機構,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已經盡到了相應的風險揭示義務。
理財經理曾經讓原告
到銀行柜臺辦理贖回
經查,該案涉基金的管理人為長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為代銷機構。2022年11月16日,原告贖回基金119164.76元,2022年12月21日,原告贖回剩余基金52228.99元。
其次,關于原告買入涉案基金后,被告是否警示過楊某某凈值下跌風險及事實,法院查明,被告理財經理胡某某于2022年7月8日向原告致電。
通話內容為告知原告其購買的長安成長優選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的市場情況,告知其近期漲幅11.7%,虧損比之前少了不少,并明確告知其虧損為53700元左右,并表示將隨時關注并反饋行情,原告表示已知曉。
2022年11月11日,胡某某再次向原告致電,告知其購買的案涉基金行情并讓原告當日三點之前到銀行柜臺辦理贖回,但原告并未前去辦理。2022年12月6日,胡某某再次致電原告,原告稱于當日到被告處面談。
法院說法
原告購買基金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被提示虧損未及時處置止損
根據法院認定,本案中,原告購買被告公司代銷的長安成長優先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產品,雙方之間構成金融理財服務合同關系。
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及基金代銷機構,在履約過程中需盡到適當性義務。原告購買案涉基金時系通過被告工作人員周某某的推薦,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向原告推薦購買案涉基金過程中,已對原告的風險認知等進行全面評估及已向原告充分揭示了投資風險等相關證據,以及并未充分舉證證明是否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客戶。
再者,被告在案涉基金到期后及持續下跌等重要節點,并未及時告知原告基金行情及進行風險提示,被告最早向原告告知行情并提示風險日期為2022年7月8日,即在原告購買基金后一年后才告知。據此,被告未盡到適當性義務,應承擔一定的締約過失責任。
同時,另一方面,法院指出,在金融理財服務合同關系中,投資人認購基金后成為基金份額持有人,是基金合同的當事人,受基金合同約束,并按其所持有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并承擔可能的投資風險。
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購買的基金名稱為“長安成長優先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該名稱中亦明確表明產品性質系基金,與定期存款及保本理財產品可明確區分。原告在知曉該基金已經存在虧損的情況下,直至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21日才分兩次贖回案涉基金,原告對此亦存在過錯。
結合案涉基金產品系通過手機銀行購買,法院認定原告在明知購買有風險的基金產品時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在被告進行風險提示明知已經虧損時亦未及時處置止損等情形,依法認定原告應當承擔相應的投資決策風險,對其經濟損失承擔主要責任。
綜上,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的責任,原告自行承擔其經濟損失70%的責任。判決書顯示,應按照原告損失本金數額102321.67元計算,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依法不予支持。據此,對該損失按照責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擔71625.17元,被告承擔30696.50元
鏈接 銀行作為賣方機構 應承擔適當性義務管理
據悉,2022年1月1日起,《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資管新規”)出臺之后,資產管理產品幾乎全部轉為凈值化,在產品和服務方面,明確要求打破剛性兌付,產品向凈值化轉型,收益隨市場行情波動,不能保證投資收益?!百Y管新規”第二條明確:“資產管理業務是金融機構的表外業務,金融機構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時不得承諾保本保收益, 出現兌付困難時,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墊資兌付”。故銀行代銷的基金產品、理財產品按照該指導意見及銷售,不能作出保本保收益的承諾,在客戶收益受損時,無法墊資兌付,也不能給予客戶補償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72條規定: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托理財產品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必須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銀行作為賣方機構承擔適當性義務管理,需確保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自主決定,并獲取和承擔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
業內人士提醒,銀行在日常金融資產管理過程中,一方面要強化內部風險培訓機制,確保理財經理了解掌握相關資管類產品風險收益特征,開展適當性銷售,把適當的產品賣給適當的客戶;另一方面需強化投資者教育,不斷提高投資者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范意識,及時向投資者傳遞“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理念,要讓客戶了解并接受不保證本金和收益的產品特征,為其提供符合其投資目的與風險偏好的金融產品。
整理:陳欣
來源:中國基金報 新浪財經 安徽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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